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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许和达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达,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许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送机关:秘密等级:打印份数:附件:年月日封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1号原告:许和达,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居民身份证号:×××0412。委托代理人:殷日兴,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琳。委托代理人:王涛玉。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余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玉。第三人:许光平,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许和达不服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于1987颁发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湛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许和达的起诉已超过20年,不予受理。许和达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和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日兴,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琳、王涛玉,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玉,第三人许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下:1、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书、临时土地使用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主张证明:依法申请、依法审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主张证明:主体合法。3、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第三人的权属证书。4、湛江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的复函。主张证明:对被答辩人及赤坎法院的复函。原告许和达起诉称:1986年其向东山乡谭屋村购买位于振兴路三巷186号宅基地79.6平方米,于1986年12月建造三层房屋245.12平方米。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于1987年向许和达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赤坎分局向赤坎区人民法院作出湛国土资(赤)(2013)118号《关于许光平所持临时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关于许光平所持临时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函》,称“经查,许光平1986年12月非法使用东山村的土地建住宅,是经非农建设用户清理的,原赤坎区国土局给许光平颁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及“现找到的资料中许光平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湛江市赤坎区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被告向许光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及土地座落地址与原告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一致,并在许光平与他人的执行案件中出具复函予以证实,导致振兴路三巷18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被认定为许光平所有,严重不合法。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他人被法院执行,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许光平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许和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主张证明:行政起诉书。2、屋地划分附图。主张证明:原告于1986年向谭屋村购置本案涉诉的土地划分附图。3、关于许光平所持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主张证明:被告违法向许光平颁发了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购置的土地位置一致,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执行。4、申请再审申请书、向市局信访书、陈述书、证明材料、判后答疑。5、(1997)赤法执字第040号之一裁定书。主张证明:临时土地使用证0380号。6、土地使用证。主张证明:该证属假证、不真实。7、省高院裁定书。主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8、证明。主张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许和达购买的,地上建筑房屋是许和达所建。被告答辩称:一、许光平持有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只作为当时使用土地的证明。1986年国土局成立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全市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理,清理出的违法用地,各区根据“通知”的“四该”精神进行处理。经查,许光平1986年12月非法使用东山村的土地建住宅,是经非农建设用地清理并作过处理的,原赤坎区国土局发给许光平颁发了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83平方米,该证作为当时使用土地的凭证。1991年湛江市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组成“湛江市清查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办公室”对违法用地(包括持临时土地证用地)、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对处理后符合规定的,缴交有关税费后给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光平也持其本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经“两清办”的工作人员吴迪鑫、许兴振两人已进行原件核对无误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申报,原湛江市国土局依法审批。后因许光平没有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故最后未给予登记发证。二、原告无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是第三人许光平以其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临时《土地使用证》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资料虽未作登记发证资料归档,但已作为其他资料归档备案。原告许和达没有在我局备案有关土地权属档案,被告也没有为其颁发所谓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临时《土地使用证》。原告与我局给第三人颁发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临时《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涉案土地的发证行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与涉案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许光平述称:一、其本人从未向被告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从未向被告领取过涉案土地使用证。二、涉案土地是其父亲许和达于1986年5月向赤坎区谭屋村购买的,并于1986年12月筹资在该土地建起三层楼房,供其全家一起居住。当时被告赤坎区国土局向许和达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许和达,并不是其本人许光平。该土地使用证原件登记为其父亲许和达名下,属于许和达财产,其私下将该证用来抵押,未经许和达同意,属无权处分,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无效行为。赤坎区法院查封拍卖其父亲的财产缺乏依据,属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三、其本人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许光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颁发的临时土地证认为真实、合法、具关联性,但对其所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湛江市国土局颁发的临时国土证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于12月8日补交的证据8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全部4份证据均有异议,均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4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起诉书不是证据,不能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事实、具体内容均不清楚,且没有证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于1987年颁发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湛江市国土局于1991年颁发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来源不真实,不能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谭屋村。其四至为:东至巷道,南至巷道,西至陈奉,北至林自勉,面积83平方米。1986年国土局成立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全市非农建设用地进行清理,清理出的违法用地,各区根据“通知”的“四该”精神,即“该补办用地手续的补办手续,该罚款的罚款,该没收的没收,该判刑的判刑。”进行处理。许光平1986年12月非法使用东山村的上述土地建住宅,是经非农建设用地清理并作过处理的,原赤坎区国土局给许光平颁发了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83平方米,该证作为当时使用土地的凭证。1991年湛江市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房产、住建等部门组成“湛江市清查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办公室”对违法用地(包括持临时土地证用地)、违章建筑进行清理,对处理后符合规定的,缴交有关税费后给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光平也持其本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经“两清办”的工作人员吴迪鑫、许兴振两人已进行原件核对无误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进行了申报,原湛江市国土局已依法审批。后因许光平没有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故原湛江市国土局最后未给予登记发证。另查明,第三人许光平曾以其持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临时《土地使用证》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资料被告虽未作登记发证资料归档,但已作为其他资料归档备案。原告许和达没有在被告处备案任何有关土地权属的档案。原告许和达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颁发土地证的任何申请,被告更没有为许和达颁发赤用地临字0380号临时《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及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赤用地临字0380号《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与相关档案的登记内容一致,颁发于1987年。原告许和达的起诉已超过20年,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告没有向原告许和达颁发任何《土地使用证》,更没有为其颁发涉案土地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因此,许和达与本案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和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麦江梅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文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记员  郭立庆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11号起诉人2014-09-18本院收到的起诉状,……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概括写明起诉的事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写明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麦江梅审判员王丽萍审判员文明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郭立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