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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蒋震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蒋震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庆、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德塑料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德精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批准两原告的申请,对其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曰二十四时止,受益人是两原告。2014年3月30曰凌晨,原告震德塑料公司位于红岗工业区的厂区以及原告震德精密公司位于凤翔工业区的厂区均遭遇强对流暴雨夹带冰雹的恶劣天气,导致原告震德精密公司厂房顶部排水道堵塞、雨水不能正常排出,造成厂房多处出现漏水的情况,厂区内多处墙面、厂房顶上的保温棉、办公室的天花以及厂区内部分机器设备被损坏,损失严重,原告一的部分设备亦遭受损坏。两原告立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接案后单方委派公估公司到原告厂区勘查,之后一直拖延理赔,不允许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不按照事实和程序进行定损,不对原告出具书面赔偿方案,仅通过口头方式与原告还价,导致原告应得的理赔款项一直未能核发,致使原告厂区至今未能全面修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震德塑料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7972.64元;二、被告向原告震德精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4731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的损失进行查勘及鉴定,其中,对原告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3340元,对原告方的厂房损失为293715.14元,共计327055.14元。被告委托的评估公司为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派出的鉴定师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由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为客观公正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出具的报损清单,因其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鉴定人,原告也不具有鉴定资质。报损清单是自行出具的损失评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机读档案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保单原件一份及交保险费的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报损清单打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震德塑料公司位于红岗工业区的厂区及原告震德精密公司位于凤翔工业区的厂区因强对流暴雨夹带冰雹的恶劣天气造成厂区严重损失,共计2491097.6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报损清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损失鉴定,故该证据所主张的金额无相应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以下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4.供货合同一份,证明保温棉材料的出厂价格。5.承包合同文件一份,证明型材屋面(含保温棉安装)的单价以及脚手架工程的单价。6.工程合同书、原告凤翔厂区900线监控工程文件各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彩色高清夜视摄像枪、8路视频1路数据数字光端机的安装单价、修复价格。7.称重传感器报价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称重传感器的修复价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以上4组证据因无承建方的营业执照及确认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程结算书及发票印证,无法确认当时的工程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同,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价格是重新购买价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能进行修复应以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8.由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盖章确认的震德精密损失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原告的承建单位,经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原告震德精密公司2008年承建厂房的合同价格以及2014年至2015年,即现在的单价。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对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评估资质材料,且是原告的承建方,无法排除与原告的利害关系,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应以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再减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1329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损失为327055.14元。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报告的内容未客观反映实际损失,尤其是保温棉的财产损失一项,评估结果与实际数据相差较大,现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摇珠选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厂房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对公估报告中认定第2类(装修类)的数量存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沟通,其公司员工一直有到现场视察及协商,原告为保持现场环境,一直未有对装修受损部分进行修复,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亦无其他事由导致事故损害扩大。原告作为受损后第一手测量受损面积的单位,实际测量所得的装修类受损面积均远高于两家公估公司,即使需要按照公估报告认定受损情况,在现场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依据常理,亦应依据现场测量较多者作为认定依据,兴禅公司全盘以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数量作为公估依据是不合理的。二、对单价方面的异议。1.其中第1类部分认为处置方式为“检修”的损毁设备,实际上均无法以检修方式修复,均需更换,其认定的处置方式及单价均不合理。2.其中第2类的单价部分,处置方式为“重新扇灰处理”部分,10元的单价不合理,另外41-44项保温棉更换中,实际上保温棉的更换需要经过将更换部分厂房的房顶掀开,更换保温棉,重新做防水、重新封顶等步骤,单价15元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置换的。3.第3类中,原告报损的单价是依据实际购入价格,报损项目已实际损坏无法通过检修维修修复,需要置换,应以原告主张的单价为主。4.鉴定报告中“1-4、脚手架评估情况”部分,评估的脚手架搭建单价为8元/M2过低。三、1.原告委托佛山巿和星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的发票价格为总价的97%,有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总价43000元。2.原告提供的与佛山巿顺德区恒瑞电子监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书》中,报价预算表所列的彩色高清夜视摄像枪、8路视频1路数据数字光端机价格仅为设备价格,未含安装所需的布线人工费、安装费。3.公估报告上列明的多处款项,明显仅包含原材料费用,并未包含修复所需要的人工、运输、拆装、以及其他如安全网等实际需要的辅助器材的费用,不能反应实际修复所需要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兴禅公司的《鉴定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兴禅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398712.8元中,包括了原告主张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工业区凤翔路76号中的设备损失11190元及位于顺德区××街道红岗工业区的设备损失2100元,合计13290元,由于原来泛华公估公司己评定该两部分的财产未受损,而兴禅公司在查勘过程中也无法区分该两部分财产在出险时受损,且目前原告就该两部分财产因事故受损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所以,该两部分财产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被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故该13290元应在兴禅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398712.8元中予以扣减。经庭审质证,一、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8,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准许了重新鉴定。三、对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震德塑料公司、震德精密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两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建筑(含装修,在建工程,长期待摊费用)、机器设备、流动资产、电器、其他设备,无免赔额,保险费为39863.85元。当日,震德塑料公司、震德精密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费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3月30日,震德塑料公司位于红岗工业区的厂区以及震德精密公司位于凤翔工业区的厂区遭遇强对流暴雨夹带冰雹的恶劣天气,导致震德精密公司厂房以及部分机器设备被损坏,震德塑料公司的部分设备被损坏。双方因对理赔金额协商不成,遂纠纷成讼。诉讼中,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均持有异议,本院遂准许震德塑料公司、震德精密公司的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经摇珠选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震德塑料公司的设备、设施损失为2100元,震德精密公司的装修、设备、设施、脚手架的损失为396612.80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7450元,由震德塑料公司预付。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所承保的两原告的财产因自然灾害而受损,被告应当按照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损失的金额。双方虽然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摇珠选定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之确定两原告的损失,即原告震德塑料公司的损失为2100元,原告震德精密公司的损失为396612.8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给两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96612.8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3364.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震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2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640.34元;评估费17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