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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佳佳、许义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佳,许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佳,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守所。被告人许义平,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潜山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佳佳伙同被告人许义平在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仪表厂宿舍18栋楼梯口盗窃白色三羊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总价值233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佳伙同许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涉案价值2333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许义平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现场扣押涉案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佳佳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的供述,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3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两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罚;涉案被盗物品业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佳佳、许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