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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奇,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价有限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锴,男,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条款中25.2所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无仲裁机构,故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无效约定。在约定管辖无效的前提下,认为应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即大庆和平牧场所在地基层法院。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合同中18.1约定的关于争端解决的方式为有效条款,而双方合同中25.2所约定的并不是管辖法院问题,而是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如再出现争议应采取的解决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将争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且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此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地为卖方住所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发街28号,属于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