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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刚诉被告张玉库、刘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刚,张玉库,刘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7号原告刘庆刚,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玉库,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方(系被告张玉库妻子),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庆刚与被告张玉库、刘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刚、被告张玉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刚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2015年3月1日共同租种原告位于鸭南乡清水河边16.3公顷土地,种植水稻。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充分协商,由原告为其投入217762.00元生产费用,上述款项约定按1.5分利率计息,秋季卖水稻时被告一次性结清所欠原告的本息,双方立下了字据。2015年冬水稻收割后,被告便开始实施逃避债务的计划,已偷着卖掉了大部分水稻,待原告发现时,已经剩下仅有的一车水稻,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之下,原告已经来不及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情急之下只得私自扣下被告的最后一车水稻,现该涉诉水稻,被告向公安机关以原告盗窃为名而报案,现该车粮款被抚远县公安局鸭南派出所及同江市公安局银川派出所将其涉案款项予以冻结。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及生产费用217762.00元,赔偿后期使用农药借款6262.00,使用柴油借款1500.00元,及以上欠款的利息29397.87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承租16.3公顷耕地的租金,每公顷5500.00元,合计89650.00元,放弃其它诉讼主张。被告张玉库辩称,对原告诉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玉库承租原告16.3公顷耕地所产水稻都让原告刘庆刚用车拉走了。被告刘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庆刚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实2015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租原告16.3公顷耕地,租金每公顷55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每公顷1.5万元的生产费用合计21万元,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息1.5分,此欠款费用由被告张玉库卖水稻一次性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库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刘方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玉库与被告刘方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玉库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玉库、刘方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共同租种原告位于鸭南乡清水河边16.3公顷耕地种植水稻,每公顷耕地租金为5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据一份,包含土地租金及生产费用,二被告共欠原告2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计息,欠款费用由被告张玉库当年卖水稻一次性结清。另约定二被告欠后期农药款6252.00元、柴油1500.00元。2015年11月份,因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庆刚未通知二被告,让工人闫宝成到二被告地点私自拉水稻出售,经被告张玉库报案后,同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涉案粮款冻扣留,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闫宝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刘庆刚与被告张玉库、刘方土地租赁关系清楚,被告张玉库、刘方夫妇应按欠据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金义务。对原告刘庆刚要求二被告给付2015年16.3公顷土地租金,每公顷5500.00元,计89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被告张玉库辩称当年16.3公顷耕地产出水稻均被原告出售,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刘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库、刘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刚2015年土地租金合计人民币89650.00元;被告张玉库、刘方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00元,减半收取2503.00元,由被告张玉库、刘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