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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3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Axx**的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西二环往北京西路方向行驶,21时44分行驶至北京西路200米处,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的酒精含量为162.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