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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与被告谢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谢文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投资人王建飞。委托代理人庄跃平、林慧灵,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锋,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与被告谢文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结欠原告货款46900元的凭证给原告,之后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文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文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王建飞。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200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上载明“兹结算王建飞电子材料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此据结欠人:谢文锋”。出具该结欠凭证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欠凭证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鲤城亚泰机电设备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赠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汉杰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