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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克俭、张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克俭,张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克俭,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樟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洪,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西省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克俭、张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克俭、张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万克俭、张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万克俭、张洪相约来到樟树市欲实施盗窃。当日15时许,万克俭携带蓝色塑料片、T型开锁工具与张洪来到被害人彭某位于樟树市锦绣共和小区D1栋4单元908室门口,由张洪负责望风,万克俭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实施技术开锁。当万克俭用T型工具插入彭某家某钥匙孔企图技术开锁时,彭某在家中客厅听到大门“滴滴答答”异响,从大门猫眼看到万克俭在猫腰撬锁,遂用手敲击房门回应,万克俭、张洪见有人在家,遂离开盗窃现场,后在另一单元楼道口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3月1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在我家大厅里看电视时,听到我家的门在“滴滴答答”地响,我就通过猫眼看了一下,发现门口站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在低着头撬我家的门,另一名男子站在我家对面的门口望风。我就意识到是有小偷在撬我家的门,我就用手敲了门二下,那二名男子就按了电梯,在那等了二三分钟电梯上来以后才坐电梯走了。我就到阳台看一下这二名男子长什么样,要去哪,之后看见小偷从我们单元出来,然后去了三单元。我就打了我表弟杨林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杨林和他两位朋友过来了,就把三单元的门关起来了,一会儿物业的三四名工作人员也来了,我们就守在门口,然后我表弟杨林就打了110报警了,民警来后就在三单元楼道口将那二名男子抓获了。(2)提取笔录、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5日17时52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万克俭居住在樟树市八天快捷酒店212房里的一个黑色挎包外侧的口袋内发现了四个红色塑料盒(三个装有铝箔制成的条状物,一个装有金属制开锁工具),一个白色塑料盒(内装有开锁工具),一个蓝色塑料盒(内装有铁制成的条状物)及金属制成的开锁工具若干,蓝色塑料板六块(大小不同的长方形),侦查人员拍照后依法扣押。(3)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在2015年3月16日9时07分,侦查人员在锦绣共和小区D1栋3单元11楼半提取到三块蓝色塑料片及一个“T”字型开锁工具。侦查人员在拍照后装入证物袋。(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万克俭、张洪盗窃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5)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刑初字第02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分别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万克俭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7年3月被告人张洪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6)江苏省浦口监狱(2014)浦口监狱字第15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洪因减刑于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万克俭额供述证实:其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于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以及此次盗窃的经过,但辩称没有用T型开锁工具插入被害人家某钥匙孔,只是用手敲了被害人家的门合议庭认为,并用蓝色塑料卡片检查了门是否反锁。(8)被告人张洪供述了此次盗窃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克俭、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万克俭、张洪均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万克俭、张洪均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克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万克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洪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克俭、张洪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克俭、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万克俭、张洪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万克俭、张洪共同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万克俭、张洪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万克俭、张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万克俭、张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龙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