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平与被告谭善奇、谭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平,谭善奇,谭富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李松平,男。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善奇,男。被告谭富胜,男。原告李松平与被告谭善奇、谭富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海刚、人民陪审员邓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松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善奇、谭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平诉称:被告谭善奇因建烤烟房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李松平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谭富胜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谭善奇只向原告李松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900元。2015年2月,被告谭富胜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李松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两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与原告李松平口头约定,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所欠原告李松平的利息部分。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约定,原告李松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松平借款利息199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松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李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松平的基本情况;2、被告谭善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谭善奇的基本情况;3、被告谭富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富胜的基本情况;4、借条与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善奇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李松平借款70000元、被告谭富胜为被告谭善奇的借款利息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5、原告李松平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松平在2013年从银行卡转款67550元给被告方作部分出借款的事实。被告谭善奇、谭富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李松平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谭善奇因建烤烟房向原告李松平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45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谭富胜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当日,原告李松平在预扣当月利息2450元后,将借款67550元汇入被告谭善奇名下的银行账户,即原告李松平实际向被告谭善奇出借金额为67550元。借款后,被告谭善奇仅按约向原告李松平支付至同年7月24日前的利息部分4900元。2015年2月,被告谭富胜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李松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即被告谭富胜向原告李松平多返还借款本金2450元。本院认为:被告谭善奇借原告李松平67550元的使用期限共21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2个月被告谭善奇应支付原告李松平借款利息4053元(67550元×2个月(2013年5月24日-同年7月24日)×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后19个月被告谭善奇应支付原告李松平借款利息25669元(67550元×19个月(2013年7月24日-2015年2月24日)×2%]。即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谭善奇应向原告李松平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为29722元。扣减原告李松平预扣的当月利息2450元及被告谭富胜多向原告李松平返还的借款本金2450元冲抵利息,两项合计4900元。被告谭善奇仍应向原告李松平支付借款利息24822元。对原告李松平主张的借款利息1990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对原告李松平要求被告谭善奇支付借款利息1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松平请求被告谭富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谭善奇、谭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善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松平借款利息19900元;二、被告谭富胜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谭善奇、谭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宏琛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