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白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一×,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白一×饮酒后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红色福莱特汽油三轮摩托车,从宝坻区大白街道八道沽村家中驶出,沿村内乡村公路驶上青龙湾河八道沽村河段南堤公路后,停车下河捕鱼。当日16时20分许,白一×在青龙湾河北堤边上与白五×因琐事打架,后返回停车地点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打架现场,后又沿原路返回家中。当日白一×步行再次返回打架现场附近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白一×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白二×、白三×、白四×、白五×、杨××等人的证言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一×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