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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梅仁忠与周晓良、李太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仁忠,周晓良,李太胜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梅仁忠,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良(第一被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胜(第二被告),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梅仁忠诉被告周晓良、李太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5年2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代理审判员刘琳、人民陪审员张水英组成合议庭。因无法向被告李太胜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太胜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第三人付某某退出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周晓良委托代理人张学敏、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仁忠诉称:2014年12月25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李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4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第二被告名下位于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第一被告知晓后,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告并非善意买受人,存在恶意。因原告不服该裁定书,故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执行标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可执行。第一被告周晓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善意购买人,案外人付某某作为李太胜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一被告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屋被法院查封,第一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系争房屋先后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及青浦区人民法院查封,第一被告均提起异议,两法院均解除了查封。第二被告李太胜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4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第二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第二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后第一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第二被告李太胜夫妻委托案外人付某某代为出售李太胜名下的位于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夫妻共有房屋进行公证。2014年11月4日,付某某与第一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付某某与第一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贷款80万元及付某某抵押借款170万元由付某某负责偿还并在过户前撤销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第一被告支付付某某5万元;2014年11月20日,第一被告支付付某某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支付付某某15万元。支付最后一期房款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由第一被告占有系争房屋并进行装修出租。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系争房屋内原170万元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已被撤销,��行贷款抵押登记尚未撤销。第一被告办理过户时,因法院查封系争房屋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交房确认书、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系第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被告夫妻共同委托案外人付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并代收房款,该委托经青浦区公证处公证,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付某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第一被告在本院查封系争房屋前已与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后因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本院作出的中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裁定合法有据,原告关于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法院对系争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仁忠要求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