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陈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陈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112号原告陈玉宝,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嘉林、黄周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慧,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玉宝与被告陈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林翠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林、黄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宝诉称,被告陈晓慧在与案外人陈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为外出旅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167808元。其中,2007年12月,被告夫妻二人赴日本旅游,原告代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2008年9月,被告夫妻二人赴台湾旅游,原告代为支付团费30000元;2009年5月,被告夫妻二人赴英国旅游,原告代为支付机票款57808元。后,被告与案外人陈锐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再审,(2015)厦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确认了被告在与案外人陈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167808元,各自承担50%,即被告应负责偿还839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390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慧与案外人陈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因陈晓慧与陈锐拟赴日本旅游,陈锐的父亲即原告陈玉宝向陈晓慧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中存入80000元。2008年9月,陈晓慧与陈锐赴台湾地区旅游,案外人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代其二人向福建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团费30000元;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记在陈玉宝名下。2009年5月,陈晓慧与陈锐拟赴英国旅游,陈玉宝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机票款57808元;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将代为支付的款项记在陈玉宝名下。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67808元。后,陈晓慧因与陈锐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书》,陈晓慧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该案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陈晓慧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对该案作出(2015)厦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陈锐主张其与陈晓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其父亲陈玉宝借款1130000元,用于夫妻外出旅游和家庭日常开支花费所需。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三笔款项,金额合计为167808元。……陈锐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借款有三笔,合计167808元,应视为陈锐与陈晓慧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锐主张的其他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案债权人系陈玉宝,但本案系离婚纠纷,当事人是陈晓慧和陈锐,陈玉宝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仅需对陈晓慧与陈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并分割即可”,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厦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维持(2012)思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陈晓慧与陈锐离婚”;二、撤销(2012)思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晓慧其他上诉请求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变更(2013)厦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晓慧与陈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167808元,其中,陈晓慧、陈锐应各自负责偿还83904元”。(2015)厦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玉宝提供的(2015)厦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被告陈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原告陈玉宝主张其与被告陈晓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陈晓慧在与案外人陈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167808元,被告陈晓慧与案外人陈锐各自负责偿还83904元,现原告陈玉宝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陈晓慧主张偿还83904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讼争借款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陈玉宝要求被告陈晓慧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宝8390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陈晓慧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