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辉、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辉,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该行职员。被告张辉。被告朱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张辉、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两被告以其拥有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张辉、朱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1738.8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0233.0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张辉、朱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143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朱娟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辉(借款人、抵押人)、朱娟(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张辉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6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567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照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30幢102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辉、朱娟将共有的位于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30幢1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630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张辉发放贷款63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5.567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自2015年6月1日,被告张辉、朱娟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已经超过6期。2015年9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张辉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辉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和罚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辉归还借款本金1397.03元,利息3002.97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辉、朱娟结欠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80341.82元,利息7345.74元。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201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张辉、朱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辉、朱娟共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辉、朱娟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张辉、朱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张辉、朱娟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张辉、朱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张辉、朱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14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辉、朱娟抵押的位于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30幢102室房屋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张辉、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朱娟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80341.82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345.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辉、朱娟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143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告张辉、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辉、朱娟抵押的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南大道33号金狮薇尼诗花园30幢1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元,公告费303元,合计诉讼费9980元,由被告张辉、朱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99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