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4时许,沈某、刘某、李某和被告人李某等人在保定市图书馆北侧的168海鲜烧烤大排档吃饭。过程中李某与邻桌吃饭的一名男子和三名女子发生口角,并欲殴打该名男子,该名男子逃跑,李某、刘某、李某等人追赶未果。李某、刘某等人回到大排档,因醉酒李某跳到摊主王某乙车上,遂与摊主王某乙发生冲突。李某打电话叫武某过来帮忙打架。武某赶到朝阳路与盛兴西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找到李某,李某让其看着三名女子,李某去了大排档。刘某、李某、沈某等人持镐柄、砍刀等对大排档进行打砸,并将将被害人安某、张某打伤。后李某开车将沈某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安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外伤致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百分之三十以上。属轻伤一级。张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沈某、刘某、李某、武某及被告人李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安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谅解。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安某、张某陈述,证人沈某、刘某、李某、武某、王某甲、赵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判决书,侦办经过,户籍证明等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