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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田金辉与苏日乐木、曹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辉,苏日乐木,曹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167号原告田金辉,男。被告苏日乐木,���。被告曹道,男。原告田金辉与被告苏日乐木、曹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日乐木、曹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二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20305元,约定逾期利率按30‰计算,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9485.7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被告苏日乐木、曹道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二枚,证明二被告借款20305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苏日乐木、曹道向原告田金辉借款9900元,约定按15‰计算利息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如逾期,按3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并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5元,约定按15‰计算利息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如逾期,按30‰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日乐日木、曹道向原告田金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内的利率及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15‰计算还款期限之内利息,按20‰计算逾期利息,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日乐木、曹道偿还原告田金辉借款本金20305元,利息12417元(本金9900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率15‰,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20‰;本金10405元,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率15‰,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20‰),合计3272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鲁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