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下午,在蒙城县楚村镇,被告人郭某某将中国移动公司蒙城分公司放置信号塔小屋门口的一台汽油发电机盗走。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495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5)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公司证明、发还清单和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