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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益兵、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债权转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俞益兵,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跃,董事长。被告俞益兵。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兵,董事长。被告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兵,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益兵、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俞益兵、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现其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故海门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履行本协议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虹口区、普陀区,江苏省海门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系债权受让人,被告俞益兵系主债务人,其他被告系保证人。主合同债权转让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益兵之间,而俞益兵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其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 锋陪审员 陆建英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