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玉魁与王化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魁,王化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164号原告:王玉魁,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化忠,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魁诉被告王化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魁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尹猛,被告王化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魁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许,王化忠驾驶浙J×××××小型客车,沿太和县双庙至洪山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把前方路旁行走的王玉魁撞伤,造成王玉魁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脾破裂等处伤害,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为三级伤残、八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王玉魁严重伤害,王玉魁已支付医疗费400000余元,已无力支付治疗费用,王玉魁损失达2000000余元,现提起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抢救费100000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王玉魁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大部分依赖)、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化忠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玉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一共为王玉魁垫付了医疗费46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审核标的车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与王化忠的驾驶证在保险期限内是否合法有效,这是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标的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王玉魁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和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先行垫付王玉魁医疗费1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王玉魁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王玉魁为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赔偿计算;王玉魁医疗费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王玉魁的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准。王玉魁的伤残等级过高,且系自行委托,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的三期费用未实际开支,不应赔偿。王玉魁诉求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偿。王玉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8时许,王化忠驾驶自己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双庙至洪山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庄段时,将前同方向行人王玉魁撞倒,造成王玉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玉魁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支付医疗费343691.38元、输血费12060元、外购药费39470元、轮椅费1040元,合计396261.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王玉魁支付医疗费110000元,王化忠为王玉魁支付医疗费46700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魁无责任。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临鉴字第531号关于对王玉魁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认定王玉魁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王玉魁的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建议休息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玉魁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浙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玉魁从2012年12月起在青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王玉魁月基本工资为3180元,月奖金300元-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奖金停发。王玉魁的母亲去世,需要抚养的人为其父亲王绍兴,1931年3月12日出生,今年85周岁。王绍兴共生育6个子女。《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3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上述事实有:王玉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王绍兴身份证、户口本、青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住院病历、住院费、药费发票、外购药医嘱单、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王化忠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魁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玉魁从2012年12月起在青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一年以上,王玉魁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玉魁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按照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王玉魁月基本工资为3180元,月奖金300元-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玉魁工资奖金停发,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每月减少收入3580元(月奖金按400元计算),王玉魁的误工费应为每天119.3元(3580元÷30天)计算。王玉魁的伤情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85﹪计算。王玉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应按护理依赖护理费总额的80%计算护理依赖护理费为宜。王玉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玉魁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96261.38元、护理费21915.6元(104.36元×210天)、误工费33000元[应为35790元(119.3元×300天),王玉魁要求赔偿33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02414元[伤残赔偿金496774元(29222元×20年×85﹪)+被抚养人生活费5640元(7963元×5年×85﹪÷6)]、精神抚慰金51000元(60000元×85﹪)、后续治疗费25837.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行内固定取出的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20天)+行内固定取出的误工费3300元[应为3519元(117.3元×30天)王玉魁要求赔偿3300元]+行内固定取出的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依赖护理费609462.4元(104。36元×365天×20年×80﹪)、交通费915元(5元×183天)、鉴定费4100元,合计1650305.5元(王玉魁没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没有计算在损失项内)。上述损失王玉魁要求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抢救费100000后,由二被告再赔偿900000元,上述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玉魁损失51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00000元)。下余损失380000元(900000元-510000元-10000元),应由王化忠赔偿,扣除王化忠已赔偿的46700元,王化忠还应赔偿王玉魁损失33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魁损失共计510000元;二、被告王化忠赔偿原告王玉魁损失共计333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王化忠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的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