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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安平县境内沿红旗街行驶至安平县医院家属院门口时,与王某乙从该家属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出的牌照为冀T×××××的小型轿车相撞而肇事,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2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现场事故照片、冀公交认字(2015)第5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酒检字第619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收押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