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第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苏Cxxx**轿车至新沂市棋盘镇禅堂古寺,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任某某采用自制工具将该寺大雄宝殿功德箱内的现金分别于2014年11月盗走50余元、2014年12月4日盗走300余元。2015年月18日下午盗窃时被寺内僧人发现而未遂。次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家红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拍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