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柳会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康乐街82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会林,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泽州县犁川镇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柳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10月22日和2016年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才本、李成康,被告柳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柳会林向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并向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同年9月28日,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柳会林账户汇款100万元。截止现在被告柳会林既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请求判决被告柳会林立即支付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386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直至还清止。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柳会林给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泽州项目开发部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3%>柳会林2009年9月26号”。2、晋城市商业银行文昌街支行进账单一支,显示2009年9月28日,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给被告柳会林转入100万元。被告柳会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真正的借款人为王宏伟,王宏伟通过被告柳会林的账户向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柳会林辩称,王宏伟是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岭杰小区。被告柳会林与王宏伟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王宏伟找到被告柳会林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雄协商好,由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借款100万元给王宏伟,但因王宏伟是泽州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款需要用被告柳会林的账户走款。碍于朋友情面,被告柳会林答应了其请求。2009年9月28日,王宏伟指示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将100万元款汇入被告柳会林账户,但当日王宏伟便又指示被告柳会林将该款汇入王宏伟账户由其使用。事实上被告柳会林与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不认识,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根本不会借款给被告柳会林。真正的借款人为王宏伟,因此承担还款义务的应当是王宏伟,应当追加王宏伟为第三人。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汇款时间是2009年,至今已长��六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会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城市商业银行文昌街支行电汇凭证一支,显示2009年9月28日,被告柳会林给王宏伟在农行营业部凤城支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是“还钱”。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柳会林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用途“还钱”来看,应该是被告柳会林还给王宏伟的钱。2、被告柳会林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王宏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为“王宏伟”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的书面证言一份,该书面证言内容为“兹证明:此款与借款人刘会林无关,有于办理此借款人郭军峰离世,此款有王宏伟代为偿还。”用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宏伟,而不是被告柳会林。原告高平弘基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宏伟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所指“刘会林”与被告柳会林是否为同一人,且该证明内容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需债权人同意才可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柳会林对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柳会林提交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会林提交王宏伟的书面证言,王宏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柳会林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被告柳会林给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泽州项目开发部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3%)”。2009年9月28日,��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柳会林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柳会林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案外人王宏伟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柳会林给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后,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给被告柳会林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柳会林虽然于同日又付给过案外人王宏伟100万元,但该事实无法否定被告柳会林与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柳会林应偿还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柳会林给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柳会林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无证据证明被告柳会林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柳会林虽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3%支付利息,但按该约定计算年利率为36%,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柳会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会林偿还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偿还之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8元,原告高平弘基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会林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仙土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