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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7-1、1789-1、1790-1、1906-1、2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杉、苏志球等与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杉,苏志球,黎卓,邓兰芳,张娜,唐丹,伍某,曹伟,徐鑫,苏获,柳利,长沙县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685-1、1690-1、1786-1、1787-1、1789-1、1790-1、1906-1、2051-1号申请执行人苏杉。申请执行人苏志球。申请执行人黎卓,系申请执行人苏志球之女。申请执行人邓兰芳。申请执行人张娜。申请执行人唐丹。申请执行人伍某。法定代理人唐丹,系申请执行人伍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曹伟。申请执行人徐鑫,系申请执行人曹伟之子。法定代理人曹伟,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苏获。申请执行人柳利。被执行人长沙县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负责人柳滔,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428、1425、1423、1429、1424、1427号、(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202、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支付上述十一位申请执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及申请执行费400元。逾期,被执行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有款项存放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存放在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4871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收益;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