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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阚敬刚,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阚敬刚,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兰。被告:阚敬刚,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财源大厦1708室-2。法定代表人:阚海涛。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阚敬刚、被告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敬刚、被告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阚敬刚与吉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自卸车三台(冀GB44**、冀GB40**、冀GB40**),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每月27日前每车还款12274元,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尚欠810090元,逾期利息37180元。请求判令:阚敬刚、盛浩公司连带给付欠款810090元、逾期利息37180元。被告阚敬刚、被告盛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吉运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阚敬刚与吉运公司签订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吉运公司根据阚敬刚的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自卸车三台(型号:斯达斯太尔牌,冀GB44**、冀GB40**、冀GB40**),出租给阚敬刚使用,阚敬刚同意按合同支付租金,合同期限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每车每月租金12274元,每月27日给付。如阚敬刚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吉运公司有权要求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阚敬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并再向吉运公司支付租赁物残值1元后,由吉运公司向阚敬刚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阚敬刚所有,阚敬刚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核算表,写明每车剩余租金242250元。盛浩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写明同意吉运公司向阚敬刚每车提供融资294576元,保证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的租金,并同意接到吉运公司书面的通知后一周内代为偿还租金。合同签订后,吉运公司当日交付车辆。阚敬刚交付首付款318384元,交付租金73638元后,吉运公司拖欠租金,至2015年1月26日共欠810090元,吉运公司主张产生逾期利息37180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核算表、不可撤销担保书、收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吉运公司与阚敬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阚敬刚取得车辆后,未按期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应按吉运公司的主张给付租金共计8100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吉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3718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阚敬刚发生违约,吉运公司向盛浩公司要求给付,盛浩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亦为违约,双方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盛浩公司应连带给付810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敬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10090元;二、被告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3元,被告阚敬刚、被告吉林省盛浩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11元,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