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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长胜与杨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胜,杨宝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28号原告董长胜。被告杨宝伶。原告董长胜与被告杨宝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胜、被告杨宝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欲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所欠他人债务。为此,原告经多方筹措,将现金15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并言明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宝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杨宝伶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证据二、证人韩××的当庭陈述,其述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想让其联系人借钱,其就给被告介绍了董长胜,董长胜从亲戚处凑了1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在其肉店中,董长胜把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杨宝伶,给钱、打条的时候其都在场;证据三、证人高××的当庭陈述,其述称2014年11月前后,在其服装店将30000元交给董长胜;证据四、证人张××的当庭陈述,其述称2014年11月20日左右,其在车中将现金40000元交给董长胜;证据五、董长宏证言笔录,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将卖鱼款现金50000元交给董长胜。被告杨宝伶辩称,其只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60000元,借条上的150000元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宝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借条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签名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本人按捺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其认为韩××所述不属实;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其认为上述证据和其无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杨宝伶向原告董长胜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董长胜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董长胜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杨宝伶。2014.11.25”。被告杨宝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是其在2014年11月25日分别从董长宏处借50000元,从张××处借40000元,从高××处借30000元,其自有现金30000元,在韩××家中将钱给付杨宝伶。被告称,其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第三次(具体时间被告记不清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出具借条。其出具的150000元借条是在2015年夏季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证人韩××、高××、张××的当庭陈述;董长宏证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的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杨宝伶当庭表示,借条是其亲自书写,并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证人韩××亦证实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董长胜及证人高××、证人张××的当庭陈述、董长宏的证言笔录就涉诉借款150000元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宝伶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为2015年夏天书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长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宝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