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与杨万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杨万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平,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被上诉人杨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2014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了保险费5857.5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2014年9月5日12时10分许,杨万平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与案外人李欣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南岗区和谐大道与南兴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进行了处理,将杨万平及案外人李欣营运出租车指定地点存放三天,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欣无责任。杨万平向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申报事故保险,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指定哈尔滨市南岗区小野快修养护行对杨万平驾驶的捷达牌×××号FV7190CDX出租车及案外人李欣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进行维修,杨万平驾驶的车辆维修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存放及维修期限21天,停运损失6384元。案外人李欣的车辆维修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存放及维修期限26天,停运损失7904元。同时杨万平支付案外人李欣车辆的停运损失7904元。2014年10月17日,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向杨万平支付了车辆损失理赔款23959元。杨万平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支付杨万平及案外人李欣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4288元、存车费240,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杨万平与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仅对杨万平支付了强制保险车辆损失理赔款23959元,但杨万平及案外人李欣驾驶的车辆均为捷达牌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停止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客观事实存在,系合理经济损失。杨万平与案外人李欣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均由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指定地点存放三天,又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指定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小野快修养护行进行了维修,致使杨万平及案外人李欣的营运出租车停止了运营,车辆停运经济损失没有超过原告杨万平投保险种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抗辩杨万平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哈价函发[2001]21号关于重新核定出租汽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规定,捷达类中档车型9120元/月。故杨万平请求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支付杨万平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4288元、存车费240元。案件受理费163元(杨万平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平。判后,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万平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已对杨万平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杨万平保险理赔款23959,在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时,杨万平并未对理赔款提出异议,并已经实际领取了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实际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的间接损失包括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并非是侵权人,因此停运损失其不予赔偿。二、原审法院仅以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为由支持了杨万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判决杨万平的停运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杨万平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杨万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因为2014年9月5日杨万平佳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与案外人李欣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而引发了交通事故,而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给杨万平出具的报价单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比实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晚了13天,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认为杨万平修车时间长,但其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杨万平和案外人李欣车辆停运损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实行,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第三者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杨万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交纳保费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仅支付杨万平车辆损失理赔款23959元,对于杨万平主张支付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认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责任条款及免责条款,且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交给了杨万平,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杨万平及案外人李欣驾驶的车辆均为捷达牌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停止营运,造成停运损失客观事实存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该损失没有约定属于免予赔偿条款,并且杨万平原审请求车辆的停运经济损失没有超出投保险种限额范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对杨万平请求的车辆停运经济损失负有赔偿的法律义务。综上,中国财产保险哈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