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马某,宜昌卡钻世家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花嫁喜婚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争吵不断,特别是婚后双方均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也无共同财产,生活困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家用电器系原告父母为原告婚前所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如果孩子���我抚养,我不要原告给付任何抚养费用,我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是原告结婚时购买的,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全部拿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和夫妻生活的相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元月2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亲子鉴定,武汉血液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支持李某甲是孩子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李某甲遂在2015年12月23日的开庭审理中主张婚生子李���乙的抚养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买房屋,两人登记结婚后原告购买了家用电器有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原告主张分得上述财产,被告表示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户口簿,(2014)鄂伍家岗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武血司鉴(2015)物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器购买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和夫妻生活的相处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可见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子李某乙均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乙目前尚不满两周岁,故随原告马某生活为宜,被告李某甲有按期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所主张的抚育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告马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乙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分归原告马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