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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进华与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华,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杨进华。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剑。被告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10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剑,总经理。原告杨进华与被告徐剑、南通多瑞尔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瑞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219号、1221号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华诉称,被告徐剑系被告多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0日被告徐剑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原告于当日将12万元汇给被告徐剑。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剑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以及(从出借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多瑞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辩称,12万元不是借款,是临时周转的往来款,也通过曹晖平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通过杨进华账户打到徐剑账户1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打款凭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杨进华向被告徐剑转款12万。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3月10日借款给二被告,仅有打款的凭证予以证明,从原告与该案同时起诉的另两案看,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均以借条方式予以明确,且从其他案件举证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走账的情形,在原告起诉的另两案中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律师函中也未提及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2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爱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