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包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0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务工。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2月间,被告人包某将印制的招嫖卡片分发到温州市鹿城区远东大酒店,通过介绍卖淫女卖淫获取介绍费。同年11月18日晚上,嫖客潘某通过拨打拾取的上述招嫖卡片上的联系电话并与包某谈妥嫖资后,包某即介绍卖淫女黄某来到远东大酒店311房间向潘某卖淫一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潘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宾馆登记信息,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包某上诉称,自己因家庭负担重、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以散发小广告的形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包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已予以从轻处罚,包某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