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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洪永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45号罪犯刘洪永,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永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0000元(已执行);追缴所得赃款4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洪永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洪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洪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永减去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