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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振霞与孟洁、赵正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霞,孟洁,赵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吴振霞,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平山区广峪小学大队辅导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孟洁,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赵正东,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吴振霞诉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霞诉称:我与被告孟洁系曾在一起工作,被告孟洁在2013年8月9日向我借款20000元,言明过十天左右就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孟洁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因被告赵正东与被告孟洁系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在2015年5月离婚,但此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存在期间共同生活所用,故要求由二被告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洁未答辩。被告赵正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霞与被告孟洁曾是在一起工作的同事,2013年8月9日被告孟洁向原告吴振霞借款20000元,言明过十天左右偿还,但被告孟洁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被告孟洁尚欠原告吴振霞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孟洁与被告赵正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本溪市溪湖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记录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振霞与被告孟洁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洁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吴振霞要求被告孟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振霞要求被告赵正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孟洁与被告赵正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吴振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共同偿还原告吴振霞借款二万元;二、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共同共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吴振霞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各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孟洁、被告赵正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忠审 判 员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