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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安保与任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安保,任俊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928号原告:魏安保,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任俊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魏安保诉被告任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安保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称跟他人合伙修路,急需资金30万,向原告提议出资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交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与他人合伙修路。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10日内还款,如不还款愿意以车相抵。2015年11月5日,被告将车出售,归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0元(自2015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俊国未予答辩。魏安保举证及证明对象: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差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欠条,2015年11月5日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任俊国未予质证。魏安保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魏安保与任俊国系朋友关系。任俊国曾向魏安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10日内还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11月5日任俊国归还了10000元,后经魏安保多次催讨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俊国向魏安保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魏安保提供的借条为凭,后任俊国归还魏安保10000元,故对魏安保诉请任俊国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条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魏安保诉请任俊国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安保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任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发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