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谌刚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王龙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谌刚乔,王龙卫,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北路。负责人谌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曦,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曹艳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刚乔,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射乔,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丹,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卫,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装卸车间门面。法定代表人袁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王龙卫驾驶湘B×××××重型普通货车从安化县渠江镇沿S308线由西往东驶往长沙市,车行驶至安化县田庄乡茶加村路段S308线358km+450m处时,将在道路南侧步行的原告母亲谌秀花撞倒,造成谌秀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龙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谌秀花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谌秀花,女,1953年2月28日生,农民,系原告谌刚乔之母,于2015年2月1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2015年3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注销。被告王龙卫驾驶的湘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龙卫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卫已赔偿原告谌刚乔现金人民币310800元。由此对因受害人谌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谌刚乔主张死亡赔偿金50483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谌秀花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受害人死亡前在安化县东坪镇王友根家做保姆务工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受害人谌秀花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情况属实,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谌秀花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1)年=504830元。2、原告谌刚乔主张丧葬费2194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3893元/年÷12月×6个月=21946.5元。3、原告谌刚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谌秀花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谌刚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43000元。4、原告谌刚乔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原告谌刚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谌刚乔主张车辆检测费5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票据佐证,均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因受害人谌秀花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为57447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龙卫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谌秀花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谌秀花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龙卫负责赔偿。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系湘B×××××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龙卫驾驶的湘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谌秀花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谌刚乔因受害人谌秀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27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64476.5元,由被告王龙卫赔偿。应由被告王龙卫赔偿的464476.5元,根据被告王龙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300000元。余款164476.5元,由被告王龙卫赔偿,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5744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王龙卫赔偿164476.5元,被告株洲市春南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10800元,多支付的146323.5元,由原告谌刚乔返还给被告王龙卫)。二、驳回原告谌刚乔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龙卫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龙卫及谌刚乔、谌秀花的亲属谌娉婷向安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确认谌秀花的死亡经济损失为250800元,双方达成了第(014)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龙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8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并且该调解协议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该院作出了(2015)安法民调解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3月16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回访,确认王龙卫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故谌刚乔及本起事故向双峰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谌刚乔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超出调解协议的部分应系其已自愿放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谌刚乔答辩称,本案调解属实,当时亦通知了上诉人参加,但上诉人未参加,因王龙卫家庭困难,故交警部门调解时明确先由王龙卫方赔偿一部分,另外一部分再向保险公司赔偿,且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承诺书给交警部门,本案并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龙卫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即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安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安交调字第014号调解卷宗1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与王龙卫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本次纠纷已调解终结的事实;2、蒋射乔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调解终结及死者生前未居住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谌刚乔、王龙卫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龙卫提交了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龙卫申请调解时上诉人未到场,交警部门调解时确定由被上诉人先赔偿一部分,后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清楚,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亦未附卷,被上诉人谌刚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龙卫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查,除“四、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卫已赔偿原告谌刚乔现金人民币310800元。五、由此对因受害人谌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谌刚乔主张死亡赔偿金50483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谌秀花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受害人死亡前在安化县东坪镇王友根家做保姆务工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受害人谌秀花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情况属实,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谌秀花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570元/年×(20-1)年=504830元。2、原告谌刚乔主张丧葬费2194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43893元/年÷12月×6个月=21946.5元。3、原告谌刚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谌秀花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谌刚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43000元。4、原告谌刚乔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原告谌刚乔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谌刚乔主张车辆检测费5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票据佐证,均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因受害人谌秀花死亡造成原告谌刚乔的经济损失为574476.5元。”外,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谌刚乔、谌秀花的亲属谌娉婷向安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确认谌秀花的死亡经济损失为250800元,双方并达成了(2015)安交调字第(014)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龙卫赔偿谌刚乔、谌聘婷因谌秀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9114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713.5元,合计2508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后王龙卫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院作出了(2015)安法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协议进行了确认。王龙卫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调解款25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谌刚乔、谌秀花的亲属谌娉婷向安化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调解申请后调解确认谌秀花的死亡经济损失为250800元,双方达成了(2015)安交调字第(014)号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王龙卫并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院作出了(2015)安法民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裁定现已生效,故谌刚乔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诉的原则,此次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谌刚乔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谌刚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曾爱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