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志、张国芹等与甄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张国芹,许秀双,冯××,甄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冯志。原告张国芹。原告许秀双。原告冯××。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志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负责人赤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张国芹、许秀双、冯××与被告甄志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定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张国芹、许秀双、冯××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及原告冯志,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张国芹、许秀双、冯××诉称,2015年10月6日00时许,受害人冯建飞驾驶的冀B×××××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唐山市恒丰货运车队),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0公里加600米处,冀B×××××号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甄志国遇情况依次停驶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其路牌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受害人冯建飞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甄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冯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甄志国驾驶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5008元(34028元(17014元×20年)+274780元(13739元×20年)]、丧葬费38459元(64019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合计768467元,就以上损失不能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275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中油费2620元、过桥费575元、住宿费5850元、尸体存放托穿衣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45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元(原告冯××13739元/年*15年÷2人;原告张国芹13739元/年*20年÷2人)、丧葬费38459元(6401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甄志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5年10月6日00时许,冯建飞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0公里加600米处,冀B×××××号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甄志国遇情况依次停驶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齐鲁中亚牌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冯建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冯建飞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志国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四原告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冯建飞户口页户、户籍证明信,旨在证明,冯建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冯志,系冯建飞之父,张国芹,系冯建飞之母,许秀双,系冯建飞之妻,冯××,系冯建飞之子。3、冯建飞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冯建飞2015年10月6日死亡。4、殡葬服务协议书、洽谈单、殡葬服务管理所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为处理冯建飞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5、住宿费票,旨在证明,因冯建飞死亡,四原告支付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850元。6、加油费票、过桥费票,旨在证明,四原告为处理冯建飞死亡事故支出处理事故交通费。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显示受害人驾驶车辆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甄志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甄志国的过错较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冯××的计算年限有误,事故发生时冯××已4岁零4个月,应计算13年零8个月,对张国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张国芹有几个子女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负有较大责任;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有的在2016年1月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过桥费有的发��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数额过高,根据司法解释,处理事故不超过三人;存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本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并出示被告甄志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死者冯建飞尸检报告、被告甄志国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甄志国持有A2驾驶证,驾驶的冀F×××××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冀F×××××挂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建飞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及各被告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0时许,冯建飞驾驶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40公里加600米处,冀B×××××号车前部与前方顺行被告甄志国遇情况依次停驶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齐鲁中亚牌仓栅式半挂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冯建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冯建飞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志国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甄志国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冯建飞,1983年1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6日死亡。经核算,四原告因冯建飞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73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认为:冯建飞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甄志国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冯建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甄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甄志国承担30%事故责任,冯建飞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甄志国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寿定州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甄志国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甄志国承担。因冯建飞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冯建飞死亡时未满60岁,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农村居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8116元,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按640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冯建飞死亡,四原告系冯建飞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144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居住在河北省承德市,冯建飞在天津市宁河县发生交通事故,四原告提供的过桥费票加油费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考虑处理事故交通费是实际支付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73元,被抚养人原告冯××系冯建飞之子,应抚养14年,二人抚养,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标准计算,抚养费为96173元,冯建飞母亲原告张国芹未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2000元,但提供的食宿费票据均为连号,且开具日期与冯建飞发生事故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冯建飞的户籍地在河北省承德市,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宁河县,本院酌定给付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脱穿衣费系殡葬管理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冯建飞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冯建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73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19569元的30%,即125870.7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甄志国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被告甄志国负担290元,四原告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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