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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鹏诉张艺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张艺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郑鹏,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显,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委托代理人闫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东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郝海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郑鹏诉被告张艺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鹏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市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路晋宏,被告张艺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毅,被告平安保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张艺显驾驶晋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西街与工农巷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长治市工农巷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L)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L)顶头皮血肿、右(R)侧中枢性面瘫、右侧颞顶部骨线状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艺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艺显辩称,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庭应当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程序规定,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进行划分,而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而不是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事故责任比例重新作出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及侵权人,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给原告所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张艺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L)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L)顶头皮血肿、右(R)侧中枢性面瘫、右侧颞顶部骨线状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并服卡马西平片;定期复查;半年后行颅骨缺失修补术;不适随诊。3、医疗费凭证十二支,证明因治疗原告共支付治疗费51775.14元。4、郑兵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兵虎系郑鹏父亲,郑兵虎在该单位2014年度的收入是65600元。5、交通费票据三百零七支,证明原告因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300元。6、租房协议、缴纳租金收据、暂住证,证明原告郑鹏经常居住地在长治市城区东关小区2栋2单元402室,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电动车销售清单,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所受损电动车于2014年8月购买,单价为1800元。经质证,被告张艺显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对证据2无异议。3、医疗费凭证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被告张艺显支付的23771.6元。因所购买白蛋白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故对该48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4、证据4无法说明原告工资真实,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5、对证据5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该暂住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此居住。租房协议和房屋租赁费收条没有加盖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7、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赔偿时应当去掉折旧费。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票据已包含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4、证据4应当提供工资明细表、完税证明佐证。5、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项由法院酌定。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无法证明到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租房协议和房屋租赁费收条没有加盖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赔偿应是车辆损失而不是全部购买价,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张艺显驾驶晋晋D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西街与工农巷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郑鹏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彩沿长治市工农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郑鹏、乘坐人员王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L)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L)顶头皮血肿、右(R)侧中枢性面瘫、右侧颞顶部骨线状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7天。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鉴字第241号鉴定,原告郑鹏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艺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给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张艺显垫付医疗费23771.6元。原告郑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开始居住于长治市城区,从事装潢工作。原告父亲郑兵虎系长治市德胜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年收入3816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本次事故受伤者王彩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分配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5546.7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金额+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艺显垫付23771.6元)、误工费44000元(原告日工资1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5天)、护理费23380元(护理人员郑虎兵2014年度实际收入65600元÷郑虎兵实际出勤天数33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主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20天)、交通费3300元(原告主张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主张未超标准)、营养费4700元(每天100元×住院47天)、残疾赔偿金144414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30%)、鉴定费2361.6元(鉴定检查费票据金额)、财产损失费1600元(根据车辆购置价18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造成原告颅骨缺损,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361652.34元。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艺显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晋DXXX**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平安保险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67757元。但平安保险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艺显垫付医疗费23771.6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折抵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鹏损失8822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鹏损失16775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艺显垫付医疗费款23771.6元。四、驳回原告郑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郑鹏承担557元,被告张艺显承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