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陈有德与贡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德,贡龙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761号原告陈有德,男,193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黄雷,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贡龙才,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有德诉被告贡龙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贡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德诉称,原、被告在银行偶然相识,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整,并许诺三年后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共计39个月的利息,共计70,200元。但三年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讨后,被告承诺2015年7月19日还款,鉴于比还款日晚了5个月19天,被告承诺补偿原告1.64万元且再多加2个月利息计3600元,连同本金18万元,共计20万元,于2015年7月19日一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补偿1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252525计算)。被告贡龙才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偶然在银行相识,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可以给原告比银行高的利息。当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帐18万元,但双方并未书写借条,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支付了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5月1日共计39个月的利息,共计70,2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从2012年2月1日收到陈有德18万元,承诺三年可以取回本金,现在起超过时间5个月19天,超过时间补偿1.64万元,加二个月利息3600元,在2015年7月19日一次还清20万元。收款人:贡龙才,XXXXXXXXXXX,2015.5.19。”现被告未还款,也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存折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归还本金、违约补偿金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故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贡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龙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有德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贡龙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有德补偿金人民币16,400元;三、被告贡龙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陈有德上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7元,由被告贡龙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