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41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杰、贾彬,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栖村段)。法定代表人钱小平。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被告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徐舍镇民主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奕廷。被告吴玉芬,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雪锋,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钱小平,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农商行与巨能公司于2013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向巨能公司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并就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年,农商行与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后农商行按约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但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巨能公司立即向归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600元;2、对巨能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农商行与巨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农商行根据巨能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巨能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商行与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自愿为巨能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13日,农商行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6.72%。巨能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51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巨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商行要求巨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5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巨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72%再上浮50%计算)。二、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1600元。三、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亚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对江苏巨能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64元,由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11782元由巨能公司、亚泰科技公司、亚泰通信公司、吴玉芬、王雪锋、钱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邱培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