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林煜山与余露、林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煜山,余露,林芳,俞和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林煜山,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露,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林芳,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第三人俞和坚,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林煜山与被告余露、林芳、第三人俞和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煜山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被告余露、林芳,第三人俞和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煜山诉称,被告余露、林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余露于2014年7月1日因购买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的房地产缺少资金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2237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向第三人俞和坚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与卖方通知被告余露领取两证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欠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于2014年7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余露名下。原告林煜山与第三人俞和坚、案外人俞和金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俞和坚将其对被告余露享有的223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煜山,由原告林煜山直接向被告余露追讨。第三人俞和坚于2015年5月2日通过快递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余露、被告余露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了快递。其后,原告林煜山向被告余露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露、林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3700元;2、要求被告余露、林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49539.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露、林芳承担。被告余露应诉辩称,借款223700元属实;不应支付利息;且该笔债务是其婚前债务,不应由被告林芳承担。被告林芳应诉辩称,上述借款是被告余露的婚前债务,应由被告余露自己偿还。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俞和坚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余露所有的坐落于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的房产。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告林煜山、被告余露的身份情况。2、2014年7月1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露于2014年7月1日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223700元;被告余露在借条上明确于卖方通知其领取两证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欠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同时证明被告余露确认已收到借款223700元。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于2014年7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余露名下。4、《债权转让协议》、2011年9月19日的《借条》、《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林煜山对案外人俞和金享有200000元的债权;2015年4月28日,原告林煜山与第三人俞和坚、案外人俞和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俞和坚将其对被告余露享有的2237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煜山。5、《EMS快递查询网上截图》、《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林煜山已于2015年5月2日通过快递向被告余露邮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余露于2015年5月5日签收快递。6、《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余露、林芳系夫妻,被告余露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放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余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林煜山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林煜山承诺给予被告余露购买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旧镇改造安置房优惠464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露对原告林煜山提供的证据1-6的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且该笔债务是其婚前债务,不应由被告林芳承担。被告林芳对原告林煜山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余露婚前债务,不应由其还款。第三人俞和坚对原告1-6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林煜山对被告余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芳对被告余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俞和坚对被告余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被告余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余露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被告余露购买位于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旧镇改造安置房。被告余露于2014年7月7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确权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余露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4年7月1日,被告余露与第三人俞和坚签订《借条》一份,注明被告余露购买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旧镇改造安置房房屋,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223700元;该款项于卖方通知其领取两证(土地证、房产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欠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余露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223700元。3、案外人俞和金与第三人俞和坚系兄弟。案外人俞和金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林煜山借款200000元。同日,案外人俞和金收到借款200000元。4、2015年4月28日,原告林煜山与第三人俞和坚、案外人俞和金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俞和坚将其对被告余露享有的2237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煜山,用于抵偿案外人俞和金所欠原告林煜山的200000元债务。协议中载明,原告林煜山从被告余露直接受偿223700元之日免除案外人俞和金的200000元债务;若被告余露未主动偿还原告林煜山债务,由原告林煜山直接起诉被告余露。5、2015年5月2日,原告林煜山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余露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协议内容告知被告余露。被告余露于2015年5月5日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知晓了该协议的内容。另查明,被告余露与被告林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芳是否对被告余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林煜山认为,被告余露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223700元发生于2014年7月1日,被告余露与被告林芳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告余露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余露、林芳共同偿还。被告余露认为,其婚前购买了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旧镇改造安置房,该房屋是其单独所有的婚前财产,其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是用于支付该房屋的尾款。其借款行为是其婚前债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林芳共同偿还。被告林芳认为,上述借款是被告余露的婚前个人债务行为,应由被告余露单独偿还,不应由其偿还。第三人俞和坚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余露向第三人俞和坚借款行为虽发生于2014年7月1日,但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2013年8月份所购房产的购房款,其所购房产于2013年8月16日经确权为被告余露单独所有的婚前财产。被告余露的借款行为系用于偿还其婚前债务,应由其独自偿还。被告林芳对被告余露的借款行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有关的从权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及时地将债权转让的实事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本案中,第三人俞和坚与原告林煜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EMS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余露,且被告余露已签收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余露购买沙县夏茂镇文昌小区西侧旧镇改造安置房房屋所欠的房款223700元形成的债权已转移给本案的原告林煜山,被告余露有义务向原告林煜山清偿债务。原告林煜山主张被告余露偿还借款本金223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余露与第三人俞和坚约定于取得两证(土地证、房产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借款,逾期欠款部分按月息2%计算,被告余露已于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取得两证(土地证、房产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林煜山向被告余露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林煜山要求被告林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芳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煜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23700元。二、被告余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煜山借款利息人民币23152.9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余露应支付给原告林煜山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林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9.50元。由原告林煜山负担198元,由被告余露负担2501.50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由被告余露负担。被告余露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