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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书格与朱静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格,朱静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格,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杰,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赵书格与被上诉人朱静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书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静杰原审时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赵书格家外起火,经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书面文件显示,起火物品为汽车配件,起火点为赵书格家外,起火原因不明。赵书格正是起火物品的财产所有人,对其有监管义务,故应承担本次火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赵书格在园区内的公共区域堆放自家物品,即汽车配件,已经违反了本小区物业的相关规定。事发之前,物业也多次向其告知危险性,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并劝赵书格将自家物品移走,但劝说多次赵书格仍然无动于衷,最终酿成这场火灾。此次火灾使本人房屋受损严重。事发之后,本人与赵书格多次对赔偿一事进行谈判协商,要求将本人房屋恢复原样,但赵书格拒绝恢复。因此谈判未果,赔偿一事迟迟未落实。此次火灾对本人造成了损失。综上,由于此次火灾损害了本人的切身利益,使本人的新房变旧房,一家人无法正常生活,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赵书格的违规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本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办理:1、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赵书格承担。赵书格原审时辩称,着火堆放的东西是我家的,但不是堆放在公共区域,物业没有找过我,让我将东西搬走。这次着火不是我造成的,是外来火源造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44分许,赵书格露天堆放在户外的物品发生火灾,致朱静杰家窗户等物品损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起火部位位于赵书格家户外堆放的汽车过滤器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经相关机构评估,损失数额为8154元,其中窗台板为729元。朱静杰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书格作为户外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应尽到管理义务,现该物品着火,致朱静杰财产损失,赵书格对朱静杰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赔偿。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外来火源所致,赵书格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对于赔偿数额,相关机构已对损失进行评估,赵书格应按此数额8154元赔偿,并承担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用2000元。对于窗台板的部分,如在实际施工时,窗台板没有损坏,双方对此部分损失可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赵书格可另案诉讼。对于朱静杰要求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书格赔偿朱静杰财产损失8154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二、赵书格给付朱静杰评估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三、驳回朱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书格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书格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赵书格在自家院内堆放物品,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火灾系外来火源所致,当事人无法预见,并无过错,火灾损失全部由赵书格承担不合理。原审的财产损失评估过程不规范、不合理,损失价值评估过高。朱静杰安装的断桥铝360元/m2(包工、包料、包安装),远低于评估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合理分担损失。朱静杰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赵书格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建材市场调查材料四份、沈阳莱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朱静杰家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证据二、照片一组,物业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其堆放杂物的位置不是园区公共位置,别人家同样位置也都圈起自用,且朱静杰家私自封阳台导致损失扩大,物业对此有责任;证据三、证人王胜涛、付从那出庭,分别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赵书格及其爱人不在家及火灾是外来火源引起。朱静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普遍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所居住的楼上所有有阳台的业主均已将阳台封闭,且其在封闭阳台前也和物业打过招呼,物业并未反对,堆放杂物的地点是否为赵书格使用区域不影响本案结果,对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火灾系外来火源所致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赵书格将自家窗户外面的空地圈起,自行使用管理,起火的汽车过滤器就堆放在此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书格对本次火灾无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赵书格将自家窗户外面的空地圈起,自行使用管理,起火的汽车过滤器堆放于此处。此次火灾虽经认定系外来火源所致,但起火部位位于赵书格家户外堆放的汽车过滤器处。起火的汽车过滤器亦为赵书格所有,由其负责日常的管理维护。赵书格因对堆放物疏于管理致使外来火源导致堆放物起火,应对朱静杰家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赵书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书格提出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的主张。本案鉴定机构系由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取,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合理,且在原审时鉴定机构已对赵书格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虽赵书格在二审时提交其到建材市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对朱静杰家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该证明材料中没有出证人员的姓名、身份信息且出证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而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亦无相关品牌信息,故本院认为赵书格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书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