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与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866号原告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红旗台石材市场。负责人沈万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威,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801室。负责人姜彩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竹,系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守庆,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盖青,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赵长威,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竹,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盖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并实际履行大理石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大连红旗谷酒店供应装修用大理石,被告仅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办人找到被告负责人核对了包括大连红旗谷酒店、沈阳保利海上五月花工地的货款给付情况,经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财务总监盖青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4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大理石货款164,400元;2、三被告承担并给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18,005元(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因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其从来没有签过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经过往来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6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盖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了货是送到大连红旗谷工地,合同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其当时是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会计,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与原告进行对帐,其不应被列为被告,其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117,180元的石材用于大连红旗谷高尔夫酒店的施工工程。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额与原告诉讼金额不相符。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明不了其欠原告货款。被告盖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时间过长,无法证明合同额与其签署的确认单是否相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工作人员李芳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许雯雯之间的电子邮件三份及具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盖青为原告出具的未付款明细内容与电子邮件内容完全相符。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往来邮件中体现的“默默无闻”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否是有公司授权与原告进行对帐等权利。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子邮件,其中的“默默无闻”其不认识,也不是公司员工,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盖青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虽然许雯雯确实是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员工,但是邮件中的“默默无闻”不能证明就是许雯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汇总明细表,证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6,400元。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只有盖青的个人签字,没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2012年11月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盖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的确是其所签,只能证明根据现场签收单做一个明细总结。因其是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会计,应该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隶属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大连红旗谷酒店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大连红旗谷高尔夫酒店复式套房石材工程的石材供应,合同总额为117,180元,订货数量和规格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提供或确认的材料订单为准,石材品名为“新金世纪”、“阿富汗黑金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将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订购的货物送至大连红旗谷施工现场及保利海上五月花施工现场。2012年11月5日,被告盖青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沈阳华强装饰-石材货款汇总明细表》,内容为大连红旗谷工地未付款金额为129,000元,保利海上五月花未付款金额为35,400元,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4,4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系由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石材款164,4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连红旗谷酒店大理石采购合同》,被告盖青为原告出具了《沈阳华强装饰-石材货款汇总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虽仅有被告盖青签字,但被告盖青作为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盖青有权代表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被告盖青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能够认定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00元。由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系由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盖青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起诉之次日起即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及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盖青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沈阳华强装饰-石材货款汇总明细表》中仅体现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4,400元,但未向原告承诺具体付款时间,故本案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万石石材经销处石材款164,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杰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