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执民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黄永龙,张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76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王水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黄长钱,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沈华利,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黄永龙,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黄永龙。被执行人:张素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凯亿轴承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黄永龙、张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16737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