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学顺、齐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顺,齐超,张殿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张学顺。委托代理人李琳,律师。被告齐超。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律师。第三人张殿君。原告张学顺与被告刘超、第三人张殿君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顺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齐超及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殿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原告取得位于高密市张鲁驻地三层6间房屋(即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自行出资建房,2012年3月在现土地基础上自行出资对旧房予以翻建,且自原告起诉之日一直居住于此,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宅基地并自行出资建设和翻建。被告齐超系由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5)潍民四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张殿君系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第19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齐超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所有并居住的位于高密市张鲁驻地三层楼房申请执行,原告得知后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高法执异字第0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张殿君的代办行为系对房屋权利的变更,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贵院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做出错误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高密市张鲁驻地三层6间房屋的强制执行,撤销由高密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裁定书和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执异字第03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查封扣押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执异字03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维持该裁定书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张殿君建房属于个人建房审批行为,不存在代办事实。第三人张殿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份高密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学顺的住宅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镇委大院,南至单功臣,北至李集远,南北长17.1米,东西长15.45米。2012年1月第三人张殿君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我叫张殿君,是朝阳街道张鲁社区居民,因社区改造,需翻建楼房,望领导批准。申请人张殿君2012.元.12号。高密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张殿君出具了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表中显示张殿君申请翻建三层七间房屋,占地面积263.16平方米,建筑面积684.48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张维德、南至单联全、北至张维青,南北长15.3米,东西长17.2米。该申请审批表上有当时的支部书记、开发区政府驻片管理人员、镇建房办管理人员、分管负责人及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签名。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张殿君向高密市开发区财政所缴纳20500元的建房费,并翻建了三层房屋。后本案被告齐超与第三人张殿君发生了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了(2015)潍民四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殿君偿还齐超借款本金1342000元及利息损失。后本案被告齐超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本案原告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2015)高法执异字第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高密市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学顺在张鲁街十字路口北首楼房一幢,由旧房翻建而来,共计上下三层,六间。该楼房由张学顺出资筹建,产权归其本人所有。房屋所有审批手续的办理及款项缴纳由张殿君代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高密开发区于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5)潍民四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高法执异字第0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高密市朝阳街道办事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交款单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1997年建的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已经在翻建时因房屋的灭失而消灭,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2012年新建的,且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与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并不完全一致。原告主张系自己出资修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而第三人张殿君向行政机关提交翻建申请,且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视为行政机关已经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并划拨给第三人张殿君使用。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殿君的申请及建房、交建房费均系代办行为,并提交了高密开发区于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会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其证明无法推翻建房申请审批表的效力,亦对第三人张殿君是否系代办行为无证明能力,其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殿君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证明,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台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