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晓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晓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邓晓峰。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厂洼街3号丹龙大厦B座2028号。法定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晓峰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峰诉称,2015年10月1日3时50分,驾驶人穆远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号北京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39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敏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京P×××××号小客车前冲撞击苏坤驾驶的鲁R×××××号小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京P×××××号小客车和鲁R×××××号小客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高速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穆远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苏坤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客车的车主为原告邓晓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5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邓晓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司机及车辆的情况;三、投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四、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10元;五、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损为47210元;六、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为76800元,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穆远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号北京牌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39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敏驾驶的京P×××××号斯柯达牌小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京P×××××号车前冲撞击机动车驾驶人苏坤驾驶的鲁R×××××号小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京P×××××号小客车和鲁R×××××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穆远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苏坤及车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施救费710元。吴桥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R×××××号北京牌小客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2月10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23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R×××××号北京牌小客车的事故损失为47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600元。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6800元,并投有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于保单、施救费票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晓峰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邓晓峰的损失为车损4721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710元,以上损失共计5052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邓晓峰人民币5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尚 桢审判员 王贵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