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王晶与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王晶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王晶,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舸,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媛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晶。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开发区龙江路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文鸽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号。负责人:迟维君,该分行行长。一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号。负责人:侯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晶、大连海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悦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工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晶要求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晶赔偿四海公司6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债务承担及以房产抵还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缺乏证据证明。原辽宁资金市场经理赵洪出具的《收回大连开发区青松小区公寓楼的分配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大连工行于1996年4月8日得到了青松小区5号楼及小区右侧的酒楼(以下简称抵债房屋)及楼门钥匙。四海公司协助大连工行就抵债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大连工行于1999年6月1日签收了领取产权证书的全套手续。抵债房屋被海悦公司处分的原因是大连工行没有及时领取产权证书,与四海公司无关。(二)原判决认定担保债务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大连工行得到房屋,领取楼门钥匙的时间是1996年4月8日,接收抵债房屋装修收尾工程的时间是1996年4月15日,收到领取产权证书手续的时间是1999年6月1日。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海悦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将抵债房屋移交给大连工行,四海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1996年4月15日之日起六个月。直至王晶起诉之日,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债权人向四海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四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王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判决是生效的再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四海公司无权再次提出再审申请。(二)三方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是客观事实。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大连工行交付了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全套手续。而且,用以抵债的房屋是没有基础设施的烂尾楼。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是海悦公司的义务。不能以其他几家银行都办理了产权证就认定是大连工行的过错。(三)关于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三方协议没有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只有抵债房屋完成产权过户才能证明债务消灭。在诉讼开始后,王晶才知道抵债房屋被海悦公司擅自转卖,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问题。(四)抵债房屋的最终处置与大连工行没有关系,四海公司需要对海悦公司擅自处置抵债房屋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不是大连工行没有办理产权证的问题,而是海悦公司将抵债房屋转卖的问题。海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大连工行怠于领取抵债房屋的产权证书,导致抵债房屋被另案查封,其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三方协议约定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连工行自1999年5月26日收到四海公司送达的办理产权证书的全套手续之日起2年内,不到发证机关领取抵债房屋的产权证书,也不向海悦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大连工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三方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大连工行从未得到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四海公司所称交付了办理产权证书的全套手续,但是不能产生房屋过户的法律效力。大连工行签收四海公司交付的办理产权证书的手续,不能视为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四海公司、海悦公司应当承担将抵债房屋过户到大连工行名下的义务。只有房产过户到大连工行名下,才能达到以房偿贷的目的。合同义务的承担不适用过错原则,只要房产过户的结果没有实现,海悦公司、四海公司的义务就不能免除。本院认为,针对四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结合各方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四海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一)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四海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四海公司提供赵洪出具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大连工行已经实际取得抵债房屋及楼门钥匙的主张。本院认为,赵洪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赵洪没有出庭作证,四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原判决对赵洪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大连工行已经实际取得抵债房屋及楼门钥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海公司主张,抵债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登记,责任在于大连工行没有及时领取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第5条约定,为大连工行办理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是海悦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是大连工行的义务。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悦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判决据此认定抵债房屋没有完成过户登记,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四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主张,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四海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海悦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交付抵债房屋,二是为大连工行办理抵债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三方协议虽然约定交付抵债房屋的时间为1996年4月15日,但是没有约定办理抵债房屋产权手续的时间,而且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系以产权变更登记作为实现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7年10月18日,王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海悦公司履行办理抵债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开始起算,王晶同时一并起诉四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据此,原判决判令四海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四海公司提出的担保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