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02号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付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莉,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6时15分许,宋玉兴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89KM+350M(北半幅)公里处,车辆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等待的有邢占地驾驶的有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致使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厢式货车等五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单位对其实施救援,将车辆维修完好。但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因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原告并非是本案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邢占地与李永伟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苏A×××××号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经过年检。证据四、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26035元。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鲁V×××××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份额已经用尽,我方只能起诉自身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根据保险合同18条规定,我公司有权对车损重新核定,该评估报告仅提供的价格依据并非实际损失依据,而且原告称车辆已实际维修,但为其未提供更换旧件,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而且原告车辆维修地点为社会三类修理厂,车辆维修中未显示更换为原厂正品件,而评估报告中更换价格均为原厂正品价格,所以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保险份额已用尽应由责任方李永伟、宋玉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6时15分许,宋玉兴驾驶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489KM+350M(北半幅)公里处,车辆撞击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等待的有邢占地驾驶的有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致使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厢式货车等五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占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接到报警求援后对其实施救援,并将苏A×××××重型厢式货车维修完好。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6535元。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重新评估,其评估结论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应报警求援后对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实施救援,对其车辆实施维修完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因肇事车辆为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实施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理赔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理赔款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南京市瑞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