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丙玉与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尚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玉,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审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丙玉,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宝国吐乡宝国吐村*组。委托代理人庞贺芝(系李丙玉配偶),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宝国吐乡宝国吐村*组。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黑城子镇和尚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原告李丙玉与被告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尚沟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丙玉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三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丙玉的委托代理人庞贺芝,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及委托代理人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玉起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2008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计1440元,因被告未按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导致原告未全部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数额,自发生工伤至伤残等级确定期间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住院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医疗费、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人工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未报销部分)27,0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杂费及交通费4500元;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自领取伤残津贴时至给付伤残津贴差额之日止);三、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补缴养老保险金、缴纳医疗保险金;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18个工资共计41400.00元;五、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差额部分)36400.00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5000元;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丙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北劳人仲字[2014]289号仲裁裁决书;2、(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3、(2013)朝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4、照片四张。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答辩称,因本案已由北票法院判决处理完毕,达成了和解协议,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结案,并已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如原告再起诉应撤销判决书和返还被告40万元;原告的工资问题已经在住院期间支付了50842元,并有工资表。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执行和解协议书》;2、《收据》;3、《工资计算表》及《李丙玉月工资一览表》。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北劳人仲字[2014]289号仲裁裁决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四张;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及《李丙玉月工资一览表》持有异议,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拟证明,原告李丙玉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完毕;原告李丙玉认为,该《工资计算表》中的工资是原告李丙玉的护理费,并不是原告李丙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已向原告李丙玉支付了2008年2月—2009年9月份期间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丙玉系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职工,2008年2月1日,原告李丙玉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8月10日经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09年8月10日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一级,一级护理依赖,2009年9月18日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李丙玉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了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013年2月5日,李丙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尚沟煤业公司支付李丙玉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住宿交通费共计884,000.00元。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尚沟煤业公司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李丙玉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直至李丙玉出院为止;驳回李丙玉其它诉讼请求。和尚沟煤业公司不服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朝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4日,原告李丙玉与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北票和尚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丙玉自2012年8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李丙玉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直至原告李丙玉出院为止。双方协议由被执行人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丙玉400,000.00元。同意结案。二、住院期间医药费及今后医药费报销由被执行人北票和尚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前提是药费单据必须符合报销标准。三、由北票和尚沟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照其他职工标准办理医疗保险。”协议尾部有庞贺芝、刘志成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由原告李丙玉配偶庞贺芝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系李丙玉工伤一次性解决款¥400,000.00元。”据原、被告陈述称,该《收据》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13日,李丙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制发了北劳人仲字[2014]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和尚沟煤业公司支付李丙玉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600.00元;由和尚沟煤业公司为李丙玉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驳回李丙玉其它仲裁请求。李丙玉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2月—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和尚沟煤业公司每月向原告李丙玉支付了工资款,合计50,842.00元。原告李丙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缴纳医疗保险费,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裁判。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18个工资共计4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自原告在2008年2月受伤后,被告在2008年2月—2009年9月期间,每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数额为50,842.00元,此该数额记载于工资表中,且有领取人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虽陈述称该笔金额均为原告的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资表中的均数额为原告的护理费的事实,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总额已超过按照原告要求每月2,30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总额,故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对其认定,因此,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报销医疗费27,0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杂费及交通费4500元、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产生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和解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在写有“收到李丙玉工伤一次性解决款400,000.00元”的《收据》上签字摁手印,原告的行为已经清楚的表明其工伤问题以收到被告给付的400,000.00元得到解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关于原告工伤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丙玉系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本院及朝阳中级法院判决,确定其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及相应的数额。在执行阶段,原、被告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北票和尚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李丙玉4000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工伤问题已经一次性得到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