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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2月2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下午、2015年8月16日下午,与欧某某、罗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在其住宅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于2015年7月10日下午、2015年8月23日晚,��欧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其住宅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24日中午,罗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欧某某后,根据欧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抓获,并在梁某某住处扣押到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一支,并因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有吸毒违法行为于2015年8月25日均对其二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欧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查处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扣押的吸管一支,因系吸毒使用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苏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吸管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