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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XX,男。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泰山240型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铁锋区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宛屯大队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吴XX(男,42岁)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吴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侦查机关带回接受调查,监视居住期间去向不明,经上网通缉,2015年11月28日李XX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9797.56元(其中,医疗费574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893.75元,残疾用具费89600元,伤残赔偿金10453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份及住院病案、残疾人证、住院诊断书1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扎龙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其所诉属实。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号牌泰山240型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宛屯大队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吴XX(男,42岁)发生碰撞,造成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吴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侦查机关带回接受调查,监视居住期间去向不明,经上网通缉,2015年11月28日李XX在哈尔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李XX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持有的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1年-2007年。(二)书证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证实李XX持有的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李X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齐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03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事故中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4.买卖车协议,证实李XX于2013年5月28日以6000元价格从董XX手中购买四轮泰山-240拖拉机一台。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XX在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被上网通缉。(三)证人证言证人李X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驾驶农用拖拉机于2014年8月30日在铁锋区宛屯大队附近与被害人吴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后,李XX在被送往看守所的过程中发生脑出血,无法采取拘留措施,故将强制措施变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李XX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后其带李XX一同前往林甸,并将二人将前往林甸一事于李XX出院当天通知了铁锋交警大队。但二人到达林甸之后并未通知铁锋交警大队,此时被告人李XX的手机停机,其更换了手机号码,其妻子的手机有故障经常自动关机,加之害怕父亲李XX看见警察再次受到刺激,故到达林甸后就一直未与公安机关联系。在林甸期间,其在工地打工赚钱为父亲李XX治病,李XX则一直在家养病。(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农用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48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XX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97-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与无号牌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97-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4.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97-3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530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吴XX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97号鉴定书,证实吴XX所受损伤:(1)评定为伤残六级;(2)伤后90日医疗终结,但需手术取出固定物。(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李XX的过程。(九)其他证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被抓获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泰山牌农用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系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28日以6000元价格从董XX手中购买,无保险。被告人李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4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3000元、误工费25816÷365×90=6365.58元、被扶养人徐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生活费7830×5÷4×50%=4893.75元、被扶养人吴XX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生活费7830×10÷2×50%=19575元、残疾用具费89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残疾赔偿金10453×20×50%=104530元,合计285373.14元,被告人李XX已先期支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法庭提交的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份及住院病案、残疾人证、住院诊断书1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扎龙满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85373.14元,应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残疾用具费89600元,按其诉请支持;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285373.1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需支付278373.1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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