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李振海。委托代理人翟春丽(系原告妻子),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发区吉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原告李振海与被告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春丽,被告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原告系2012年6月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毕业,获硕士学位,并于2012年6月到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合同订立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注:2014年9月25日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在空白页签字)。2014年9月29日原告辞职。2014年10月28日才开始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11月5日原告拿到社保手册。2012年工作起始,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在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原告担任项目长,月固定工资为12000元,且此期间原告基本上都在吉林松原出差,出差11个月。被告工资发放形式分两次发放。第一次发2500-3500元,第二次补足工资差额。合同中规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但被告时有拖欠,有时长达1-2个月,一般都在春节前结清。虽有微词,但也只能接受。现被告自2014年6月份-10月份5个月的工资差额46110元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在2013年10月份-2013年春节前,原告带着的妻子和两位同事一起去了吉林出差。原告在吉林出差11个月,期间有43个双休日4个法定节假日,2013年中秋、2014年元旦、五一、中秋都是在吉林度过。尤其是2014年7、8、9月份在项目结题时,经常通宵,因此被告应给付加班费。原告与地质部门经理郭金凤之电话录音提到上述部分内容。原告与公司另一名同事代磊,以原告为主,在2013年完成了吉林两个项目,地质部经理郭金凤特向公司申请了年终奖金。代磊于2013年底辞职,因春节前一般补发所欠工资,就代磊一人拿到了奖金,而没有离职的一直拖欠,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奖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生效,但其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并没有为原告缴纳,应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月被拖欠工资46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奖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2日到2014年9月23日加班费(公休日、延时、法定节假日)139310元。4.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7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和利息;5.赔偿原告未休婚假、产假损失共计9370元(17天工资);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在2013年亦没有发放年终奖,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而且该项诉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内容为地质综合研究设计,工时为标准工时。2013年6月24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未做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第一次的工资由公司财务汇入原告工资卡,第二次由被告公司会计胡丽萍个人账户汇入原告工资卡。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发放清单证实: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第一次领取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第一次领取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6日、12月1日、2015年1月4日分别领取2000元。原告第二次领取工资的数额不同,变化系根据其承担的不同项目而变化。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承担被告单位的吉林项目工作,担任项目长,该项目应于2014年7月20日完工,原告自认其负责的该项目延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但主张每月第一次发放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第二次发放的为绩效奖金。原告的基本工资根据每年社保缴费基数增加而变动,2013年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4年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因财务失误,给原告发放2014年7、8、9、10月的基本工资时,每月少发500元,因此在2015年1月4日为原告补发200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吉林项目的二次工资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未再向原告发放二次工资,被告主张停发二次绩效系因原告不能完成吉林项目工作。因原告承担的吉林项目拖延,被告派出地质部的郭金凤、王霞前往吉林帮助原告工作。原告自认在吉林项目工作期间,被告租赁了房屋用于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工作生活,被告允许原告携妻子一同前往,其工作无考勤记录,工作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提交的郭金凤的录音证明原告不胜任工作,其奖金应由公司考核确认,地质部向被告报送原告绩效工资,但因项目拖延未得到批准。另查,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710号王霞与天津市正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王霞与案外人吴爱苹均证明在被告处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分两次发放,绩效奖金由被告单位会计胡丽萍个人账户发放。王霞与吴爱苹均为本案原告原在被告处地质部的同事,该案中,本院认定王霞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奖金,基本工资由公司账户发放,绩效奖金由胡丽萍个人账户发放。对于2013年的奖金,原告未提出应发放的依据。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能够补缴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结婚时未向被告告知提出婚假请求。原告妻子于2014年10月22日生产。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呈,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手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二倍工资132000元;2013年奖金1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46110元;2013年至2014年吉林项目出差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滨劳仲字(2015)第301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原告的月工资未做约定,双方应依据履行确定原告工资组成及标准。原告的原同事王霞、吴爱苹均证明其本人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分两次发放,公司账户发放基本工资,被告会计个人账户发放绩效奖金。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亦表明原告由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是固定的,而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发放的工资是根据其所担任的项目工作不同而变化的。原告主张的其月均工资12000元所指系其在吉林项目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该期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即为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同事王霞、吴爱苹在另案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定原告工资亦为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组成。被告为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至2014年10月,并未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关于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是否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问题,原告自述其未按期完成吉林项目工作,期间被告亦派出人员前往吉林项目帮助原告工作,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自2014年6月未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绩效奖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吉林项目工作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原告自述其在吉林项目工作期间,无考勤记录,其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因此该期间的工作时间应为由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进行了变更,工作时间是弹性的,可以自行安排的,因此,原告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其对该请求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奖金,因原告就该奖金发放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婚假损失请求,原告结婚并未告知单位提出婚假请求,原告未能享受婚假原因在原告个人;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10月全月基本工资,亦可视为给予原告倒休,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妻子于2014年10月22日生产,该时原、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产护理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滨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于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