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涂某甲诉涂某乙抚养费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涂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涂某乙。原告涂某甲诉被告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结婚,2005年8月7日生育原告,2010年1月4日俩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胡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孩有独立经济收入之前的教育、医疗费用由胡某某、被告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履行了一年半的责任。自2011年7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2015年2月支付了3000元,并口头承诺今后每年只负担3000元抚养费。自2011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累计拖欠抚养费49000元。被告系国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收入有保障,现原告在南昌市生活学习,各项开支相对被告居住地高。为原告的健康成长,保障原告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剩余7年10个月的抚养费共计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乙辩称:他当时系被逼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当时工资收入仅有1800元,对离婚协议表示不服;其履行了一年半的责任后不支付抚养费,系因其妻子生了小孩、父亲又过世,每年还要支付母亲3000元生活费,经济相当困难;其在农村工作收入有限,妻子又没有工作,每月支付1000元其负担不起,之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了口头协议,每年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其后并已支付一年的抚养费3000元,今后经济好了同意多负担一点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涂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7日生育原告涂某甲,2010年1月4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孩涂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男方每月承担壹仟元;小孩有独立经济收入之前的教育、医疗费用,男、女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胡某某抚养;被告涂某乙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涂某甲的抚养费至2011年6月,2015年2月被告涂某乙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其余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涂某乙系在编教师,工资收入与离婚时相比有了增加。离婚后被告涂某乙、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均已再婚,被告涂某乙再婚后于2011年8月生育了一男孩。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出曾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口头达成过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表示否认,只是表示曾在被告父亲抢救期间同意暂缓支付抚养费,并未同意被告减少抚养费。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被告涂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属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等,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系被逼离婚,但又当庭确认离婚协议中男方系其本人签名,且该协议作为离婚档案存卷于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档案室,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系被逼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离婚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涂某乙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离婚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即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也由其母亲胡某某抚养,被告开始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对离婚协议提出不服,但被告即未在离婚后对离婚协议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主张过变更抚养费的权利,而是按离婚协议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至2011年6月份,表明了被告对离婚协议进一步确认和遵守,因此原告现在所提异议,与其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离婚后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行为表现均不相符,缺乏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告涂某乙提出曾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变更抚养费为每年3000元的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一名在编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且相比离婚时,工资收入有所增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负担能力降低而导致抚养费应予减少的法定事由,其以需要抚养再婚后的小孩和供养母亲等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与被告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判决前尚欠的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应定期给付。鉴于原告并未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小孩有独立经济收入之前的教育、医疗费用,男、女方各承担一半”有关事项,本院仅就原告诉求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进行处理。被告涂某乙已支付的抚养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乙支付原告涂某甲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涂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涂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涂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维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