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波霞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梁金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霞,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梁金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波霞,女,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高昆仑(系高波霞的弟弟),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宜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先,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兰,女,住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范学武,男,住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中路**号。上诉人高波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高波霞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波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高波霞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自: